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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合肥市A公司劳动争议(社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来源:任水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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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合肥市A公司劳动争议(社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原告:葛某某

被告:合肥市A公司

基本案情: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合肥市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社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案,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315日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钻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32日。原告工作认真负责,从未违反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出色的完成被告交付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入职开始至离职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每月仅休息2-3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工资;自20156月开始,被告单方面克扣原告工资;原告在被申请处工作12年之久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33日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葛某某作为申请人就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争议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5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现葛某某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

原告葛某某向高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系被告违法而解除;二、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96.08元(3441.34元/月×12月);三、判决被告依法补办自20043月至2007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自20091月起至200911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四、判决被告依法支付自20043月至2016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7836.8元(3441.34元/月÷21.75日×5日×12月×12年×2);五、判决被告依法支付20081月至20162月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5822元(3441.34元/月÷21.75日×5日×6年×2+3441.34元/月÷21.75日×10日×2年×2)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822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A公司辩称:1、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系葛某某单方面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公司已按照规定为葛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55月至20079月的社保已过仲裁时效;20091月至同年11月,公司按当时的参保政策缴纳社保,合规合法;3、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葛某某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即使存在,大部分也超过仲裁时效;4、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公司于2005613日起通过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葛某某发放工资。2007101日,葛某某与A公司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632日。200710月起,A公司为葛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1月至200911月期间,A公司为葛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未为葛某某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1633日,葛某某向A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A公司自20156月开始单方面减少劳动报酬,长期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葛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确认申请人系因被告违法而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96.08元(3441.34元/月×12月);三、裁决被告依法补办自20043月至2007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自20091月起至200911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生育保险;四、裁决被告依法支付自20043月至2016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7836.8元(3441.34元/月÷21.75日×5日×12月×12年×2);五、裁决被告依法支付20081月至20162月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5822元(3441.34元/月÷21.75日×5日×6年×2+3441.34元/月÷21.75日×10日×2年×2)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822元。

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葛某某与合肥市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葛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日的诉讼审理,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系因被告A公司违法而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首先,被告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自2004315日开始,被告单方面克扣申请人工资,并且申请人在被申请处工作12年之久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其次,被告A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A公司应当依法为申请人补办自20043月至2007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及自20091月起至200911月期间的医疗、养老、失业、生育保险。

二、被告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296.08元(3441.34元/月×12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申请人自2004315日进入单位,201633日申请人以被告违法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告处工作12年,因此被告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1296.08元(3441.34元/月×12月)。

三、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0081月至2016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5822元(3441.34元/月÷21.75日×5日×6年×2+3441.34元/月÷21.75日×10日×2年×2)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822元。

申请人自2004315日在被告上班,但被告未曾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曾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2款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3款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而未休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因此,被告未安排申请人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5822元(3441.34元/月÷21.75日×5日×6年×2+3441.34元/月÷21.75日×10日×2年×2)。

综上,被告违法劳动合同的规定,又不给付申请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社保等。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尊重劳动者,不去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及法定义务,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明显违法。恳请劳动仲裁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申请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基本上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大部分的诉讼请求,有效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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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水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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